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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配申請居留遭駁國人不得提訴 憲法法庭判合憲

當夫妻一方不具有台灣國籍,外籍配偶申請居留遭拒絕時,依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會議決議,本國籍配偶不得提起訴訟。憲法法庭今天做出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相關決議合憲。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當外籍配偶向外交部或其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被駁回時,本國籍配偶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因其權利並未受到侵害,行政法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越南裔阮氏台籍女子於民國103年6月間在越南與越南籍吳姓男子結婚,後來在台北產下子女,吳男持結婚證書向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台居留簽證,遭越南代表處駁回,阮氏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後,提起行政訴訟。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定阮氏並非吳男及否准之相對人,沒有幫吳男申請居留簽證的公法上請求權,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因原處分而受損害,判決駁回。阮氏上訴後被駁回確定,因此聲請釋憲。

憲法法庭今天做出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僅係就是否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所為決議,其固未承認本國籍配偶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並未排除本國籍配偶以其與外籍配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婚姻自由受限制為由,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

憲法法庭認為,最高行政法院相關決議尚未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本國(籍)配偶之婚姻自由與第16條保障訴訟權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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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指出,因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條及第6條規定,僅持有外國護照者始能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核發適當的簽證,屬於持外國護照者專屬權利,本國籍配偶不是得依簽證條例所定得申請簽證之人,並無為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法並沒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利。

判決表示,有關機關拒發簽證予外籍配偶之否准處分,就本國籍配偶而言,自已具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利處分性質,本國籍配偶就此等不利處分,可以例外依法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保障本國籍配偶的訴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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